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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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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0号
原告邢某某,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28-93号。身份证号:210703197604243870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好,2004年10月2日婚生一子赵某某,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将工资收入全部挥霍,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故此原、被告产生矛盾,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740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将车卖掉,共卖了18000元,这笔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买房时原、被告向原告父亲邢某甲借款50000元,有借据。2014年6月被告在丹东泰宏食品厂运输期间欠该厂20000元,2015年1-2月期间又欠泰宏食品厂47650元,共计117650元,上述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28-9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其他可说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04年10月2日婚生一子赵某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凌河民一初第0074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18万购买了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28-93号(建筑面积51.5平方米)住宅楼一处,并于2009年10月19日取得了该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330000元。2014年被告以18000元的价格将夫妻共有的辽F22406解放牌汽车售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一节,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原、被告的综合条件,宜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关于抚育费数额,应依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关于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28-93号房屋分割一节,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的卖车款,应该款取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17650元一节,因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债务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邢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赵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
三、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28-93号住宅楼(建筑面积51.5平方米)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000元;
四、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卖车款人民币9000元;
五、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74元,原告邢某某负担187元,被告赵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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