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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54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
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男,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底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笔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据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5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于2014年12月28日在交通银行还原告3万元,当时原告弟弟赵长顺在场,赵长顺给我前妻肖红打了借条。剩余未还借款2万元及给原告借款好处费4500元,我给原告又打了一张24500元的欠条经。还钱时我问原告为什么不给我带来借条,他说落家了,不能因为这事起诉我,因为我与原告弟弟是好朋友,而且原告弟弟作为担保,我当时相信了原告不会做这样事。
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赵长顺系兄弟关系,被告赵某甲与赵长顺系朋友关系,原告赵某某经赵长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相识。2014年11月3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赵某某大哥50000.-万(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一个月内”赵长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被告赵某甲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4500元并为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从赵某某借人民币24500.-(贰万肆仟五元整),2015年元月20日还清”赵长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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