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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3号
原告谢某某,女,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
委托代理人刘振陆,锦州市古塔区保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正大街道文化里
委托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陆,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青年点同学,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其儿子有事需要钱为由,从原告手中借14万元,并写下借条,载明“今从谢某某手借款14万元,借款人周某某,2013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还给原告4万元,还欠原告1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告诉的借款不是周某某所借,而是周某某的儿子张鑫借的,在2013年3月6日周某某给原告打了借据,但张鑫于2014年10月18日就此笔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和说明,已经明确张鑫出具的借据抵消周某某所打的所有欠条。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被告先后给付原告人民币8万元,有字据,已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赵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系张鑫之母。2013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为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从谢某某借款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还款2万元并在该借条上写明“注:已还贰万元,还欠壹拾贰万元,利息一起算”2013年5月2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还款2万元,原告谢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周丽杰还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2014年8月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还款2万元,原告谢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还欠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就此笔还款,原告谢某某在被告周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背面写明“2014.8.9.还20000.-”后原告谢某某又为被告周某某出具一张未署名字及日期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欠款贰万元正(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张鑫为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据及附注,载明“今从谢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借期一个月,特写此借据以证明”此借据及附注另载明“今以此借据抵消之前周某某代为写的所有欠条,以此借据为借贷双方唯一债权凭据,特此证明”该借据及附注上有张鑫及原告谢某某签字确认,被告周某某亦同时在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条、收条、借据及附注、原被告陈述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并为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但在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张鑫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之子张鑫为原告谢某某出具借据及附注系被告周某某将其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张鑫,原告谢某某在借据及附注签字的行为系对此债务转移的确认,按照转移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对张鑫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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