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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8号
原告管某某,男,195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凌海市养殖场
被告关某某,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凌河区法院(2010)民一初字第01131号判决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庭审时我同意给付被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到被告领取退休金止。被告于2014年12月份退休,2015年1月起领取退休金。我已经退休好几年了,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能力再继续给付被告生活费,而且我身患多种疾病,特别是心脏病多次发病,没钱治病,不能去医院做手术(支架),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给付被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
被告辩称,我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9日管某某在本院起诉要求与关某某离婚,诉求载明: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没有退休金,我同意给付其生活费用1000元至其领取劳保工资。2010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0)凌河民一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认为考虑被告患病且无生活来源,生活比较困难,原告亦自愿每月给付其生活补助费1000元,依法应准予,判决准予管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管某某自2010年11月份起每月给付关某某生活补助费1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给被告交纳了5年的养老保险,并每月给付被告1000元至2014年12月。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168元。
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之子管伟出庭作证,表明原告的生活需要人照顾,被告不需要原告扶养,自己可以赡养母亲。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以给付生活补助费的方式对被告予以扶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现在已有固定的养老保险收入,原告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承诺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至被告有收入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原被告之子亦承诺被告不需原告扶养,自己可以赡养被告,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体现了本民族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20余年,生育孩子并将其培养成人,应有过相濡以沫的感情岁月。现原告离婚后在外打工,形影相吊,已近晚年岁月,诉讼中双方相向而泣的感觉应是对以前美好生活的回忆、是对现在生活的体恤,而非对离婚后的怨恨。本院诚恳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这次诉讼,加深对亲情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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