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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08号
原告王某,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某某,住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郭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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