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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29号
原告武某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张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以原、被告就该纠纷自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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