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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7号
原告李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厚生街东湖花园
委托代理人潘树文(原告表兄),男,无职业,住黑山县黑山镇龙兴社区飞祥胡同282号。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厚生街东湖花园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树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6年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甲(现年15岁)。但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欠佳,婚后由于被告性情粗野,经常施行家庭暴力,导致双方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在众多亲友及被告人承诺的保证下,双方于2008年3月1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被告人仍一如既往我行我素,多次对原告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同时被告人与柴淑艳及其他女性存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育费;分割共同财产包括座落在凌河区厚生街东湖花园13—17号住宅楼价值50万元、丰田轿车一辆现价值12万元、现经营商品价值9万元、锦州商业银行定期存款10万元,诉讼费用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我从来没有家庭暴力过,也从来没和任何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离婚,2008年3月1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2000年9月16日婚生一女李某甲,现读初中。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4月3日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曾委托她人给原告送过生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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