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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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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56号
原告李敏,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刘文明,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被告之妻),退休工人,住同被告。
原告李敏与被告刘文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被告刘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在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3号楼一单元楼道内,原告李敏与被告刘文明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接触,被告手拿一块红砖,将原告头颅前额打伤,经附属医院急诊诊断为:脑震荡。在医院缝合三针,医生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因床满回家休养一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114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8114元。2015年5月11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签发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3114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811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文明辩称,李敏说刘文明将自己打伤的事实不属实,刘文明没有打伤李敏,李敏的伤怎么形成的不清楚,2013年9月12日被告妻子胡某某与原告发生过矛盾,2013年9月15日是李敏的前夫贾某某回来看李敏时在楼下碰见了胡某某,贾某某骂了胡某某,胡某某就对我喊有人骂他,我就下楼了,到一楼见到李敏,便互相拌嘴,这时贾某某从屋里出来,贾某某和李敏一起把我打了,我当时只是被动反抗,并告诉胡某某,让她报警,后来我被二人殴打入院,2015年5月我将刘文明起诉到法院,现在刘文明已李敏的名义告我系诬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30分许,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3号楼一单元楼道内,被告因原告家装修对其造成妨碍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与原告前夫贾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外科治疗,支付急救费260元、挂号费7元、门诊医疗费151.64元,初步诊断为:头外伤、清创缝合、TAT皮线(十)、建议24小时内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3天换药、7天拆线、抗炎、随诊、建议住院观察。2013年9月16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脑震荡、休息一个月。2013年9月18日原告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换药,支付挂号费7元、治疗费44元。2013年9月22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拆线,支付医疗费22元。2015年5月11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文明侵害原告李敏身体权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州市急救医疗救济中心的急救费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原始询问笔录、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锦公(凌)(治)决字(2015)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与原告前夫贾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原告无过错,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身体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原告误工天数为30天,现原告虽提交了辽宁汇德思创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固定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敏经济损失2593.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李敏负担172元,被告刘文明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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