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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26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原告之妻),无职业,住同原告。
被告刘某,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在我妻子手中借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给我写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识20余年的朋友。2012年2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原告因病在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遂让其妻李秀兰交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刘某从李某某手中借现金壹万元整,一年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没有还款,后原告未能联系到被告本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人民陪审员 郭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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