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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4号
原告唐某,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
被告李某某,女,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七段旭东花苑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李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和被告有业务关系,由她介绍认识李福跃(李福跃在北京融资,没有生活费用),通过李某某我把3万元借给李福跃,当时她告诉我有一定的好处费,到北京去的一段时间我花所有的钱。当时钱是交给李某某的手中由李福跃打的借款条,李福跃我不认识,信息我都不知道,我说我要不回来她还我钱,她当时同意也在借条上签字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有利息,现已经过了四个月了,我多次找李某某催要,她都以李福跃融资没有到位为由,拒绝还款给我,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32400元,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存在借贷纠纷被告同原告到北京向李福跃要款,原被告到北京后,在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李福跃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原告之前不认识李福跃,故被告当时对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23日,李福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李福跃,借期一个月”,被告李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李某某”。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借给李福跃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经被告联系,李福跃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5日、26日、2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2000元、2000元、和4800元,共计118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李福跃没有还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还款凭证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福跃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唐某借款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对李福跃向原告的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向原告的还款,应视为返还的系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及债务人李福跃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被告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承担支付利息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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