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34号(2)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人民币182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唐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176元,原告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