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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吕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
被告郜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凌河区新南京路好利来蛋糕店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古城新苑
委托代理人项前,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某与被告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购买了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凌河区南京路五段2—14、2—25号二户房屋,并于2013年2月7日在锦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获得了座落在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2—14、2—25号二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购房之前,看见了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郜某某送达销售此楼房的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告郜某某没有购买此房,2013年7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郜某某通知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权,要求在15日内腾出此房返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电话通知被告郜某某腾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腾房、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妨碍,立即返还原告房屋;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占用费两年8万元人民币到判决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的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2-14号、2-25号房屋的来源,系付给市三产办80162.00元后三产办退回的房屋,市三产办退回房屋的行为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致国有资产流失,市三产办虽然在(2004)锦凌河民一房初字第65号案件中表明对南京路五段2-14、25号房屋从来没有拥有过产权,锦财流(2003)17号文件是无效文件,但2014年锦州市服务业委员会以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吕某为第三人在本院起诉,对该争议的房屋主张过权利,故锦州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房屋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且在市三产办将该两户房屋退回开发公司之前,凌河区政府部门已批复将白楼商场整体出售,故对该房屋的处分,政府部门存在交叉处分的情况,故本案不予调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代理审判员  梁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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