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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02号
原告刘某,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柴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4日生女儿柴某某。由于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的义务,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女儿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柴某辩称,同意离婚,我坚持抚养孩子,我不要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4日生一女柴某某。2013年7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室居住至今。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2万元。
原、被告于2009年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一户,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20万元。该房屋中有原告父母出资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分室居住,现双方均认为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之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按照其收入情况给付适当的子女抚育费;双方的共同存款应依法分割;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楼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考虑原告抚养子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关于原告所述房屋中有其父母出资一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出资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婚生女柴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700元;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2万元,存于某某银行的存款1万元归原告刘某所有,存于某某银行的定期存款1万元归被告柴某所有。上述2张存单均在原告处,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被告分得存款交付被告;
四、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万元整;
五、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曹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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