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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2月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明德街明德花苑
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卫生局中心血站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3月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已经生效六个月,双方在此期间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交款应判给原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我抚养,子女抚育费原告依法负担。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系婚前财产,还贷时父母还钱了。为了孩子的学习,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位于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8平方米房屋,于2012年9月27日交房款367997元,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两户房屋的价值一致。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购买了辽GBC819号东风日产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为5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合同号码为210615028329),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5年,保险费10000元,目前已交保险费4年计40000元,红利合计1717.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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