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2月3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明德街明德花苑
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锦州市卫生局中心血站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育有一子王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至今被告一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方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3月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10日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已经生效六个月,双方在此期间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依法再次起诉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系原告交款应判给原告,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我抚养,子女抚育费原告依法负担。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系婚前财产,还贷时父母还钱了。为了孩子的学习,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6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位于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8平方米房屋,于2012年9月27日交房款367997元,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所有权证。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两户房屋的价值一致。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购买了辽GBC819号东风日产轿车,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为5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某,(保险合同号码为210615028329),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5年,保险费10000元,目前已交保险费4年计40000元,红利合计1717.5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自产生矛盾分居后,原告曾在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不准离婚生效判决的调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应按诉讼中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归被告抚养。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子女抚育费应结合原告自愿负担的数额确定。位于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因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婚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婚前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亦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两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一致,故应平均分割。因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未办理产权,结合本案子女抚养情况,故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权利应归被告享有,位于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辽GBC819号东风日产轿车应按诉讼中原被告的处分意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关于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因该保险系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限为10年且被保险人为原告,故原告投保的该保险合同未交纳的保险费应由原告交纳,原告应将该保险已交纳的保费及保险利益的一半给付被告,以后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
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位于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8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利归被告享有。
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辽GBC819号东风日产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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