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2)
六、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210615028329)未交纳的保险费由原告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保险费20000元,保险红利858.77元,合计20858,77元,之后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
代理审判员 徐蕾
代理审判员 梁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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