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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031号(2)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自产生矛盾分居后,原告曾在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不准离婚生效判决的调整,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应按诉讼中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归被告抚养。因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子女抚育费应结合原告自愿负担的数额确定。位于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因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婚后,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婚前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亦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两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价值一致,故应平均分割。因位于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7平方米房屋未办理产权,结合本案子女抚养情况,故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权利应归被告享有,位于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辽GBC819号东风日产轿车应按诉讼中原被告的处分意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关于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因该保险系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限为10年且被保险人为原告,故原告投保的该保险合同未交纳的保险费应由原告交纳,原告应将该保险已交纳的保费及保险利益的一半给付被告,以后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7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
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紫明街盛世新城12-68号99.39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
四、位于锦州市古塔区良安里16-55号103.38平方米房屋的财产权利归被告享有。
五、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辽GBC819号东风日产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25000元。
六、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210615028329)未交纳的保险费由原告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保险费20000元,保险红利858.77元,合计20858,77元,之后的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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