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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茜,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由于原告一直催要还款,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亲笔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明确其欠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还款期限届满直至今日,杨某某逾期未偿还所借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5000以及利息1401元,共计664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6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被告杨某某逾期未偿还所借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银行存款凭条、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人民币65000元借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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