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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茜,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由于原告一直催要还款,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亲笔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明确其欠款人民币6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还款期限届满直至今日,杨某某逾期未偿还所借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5000以及利息1401元,共计664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要求下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人民币6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末。”。被告杨某某逾期未偿还所借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银行存款凭条、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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