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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16号(2)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人民币65000元借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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