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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63号
原告刘某,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曹红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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