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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城初字第00925号
原告齐某某,男,194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季海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温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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