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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218号
原告韩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宁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原告韩某诉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宁某某。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外有别的女人,半年没给原告和孩子钱,并且对原告有家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经常打原告,被告在外面也没有女人,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很正常,被告认为还是两个人抚养孩子好,如果离婚,孩子归我我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宁某某,5岁,读幼儿园。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偶尔吵架,被告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宁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说明夫妻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偶尔动手打过原告,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理解,改正自身缺点,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德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新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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