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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458号
原告陶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被告赵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审判员  左丽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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