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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81号(2)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争议的财产包括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59-1-501房屋1套价格34万元,鉴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59-1-501房屋为辽河地区房屋,原告作为油田子女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因此,该房屋判归原告王XX所有为宜,原告各给付其他方相应房屋分割款为8.5万元。(34万元/4)。
在被继承人与被告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报销的医疗费及存款,上述财产婚前部分作为遗产四人平均分割,婚后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被告张XX应当享有的一半财产,剩余财产作为遗产四人平均分割。
参照双方认可的原单位计算基数,估算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年金为20635.8元(2009年7月-2015年),婚前个人部分17434元,每人得4358.5元(17434元×1/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得12897.38元(20635.8元×1/2+10317.9/4)),其他三人得2579.48元;估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为27513.44元(2009年7月-2015年),婚前个人部分44703.56,每人得11175.89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得17195.9元(27513.44元×1/2+13756.72元/4),其他人得3439.18元;剩余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21067.96元,每人得5266.99元(21067.96元/4),报销的医疗费为56412.79元(96062.79元-39650元),被告张XX得35258元(56412.79元/2+28206.40元/4),其他人得7051.6元(28206.40元/4)。存款205000元,扣除1659.6元,被告张XX分得127087.75元(203340.4元/2+101670.2元/4),其他人每人分得25417.55元(101670.2元/4);对于死亡时产生的殡葬费用应为合理费用支出,按专用票据计算可支持28709.2元,原告王XX虽主张殡葬费用非被告张XX所支付,但票据均在被告张XX手中,原告无其他举证,因此,应从丧葬费39650元扣除,剩余部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每人分得2735.2元(10940.8元/4),对于被告王X连、樊XX主张案外人王X购买墓穴支付的11800元,因各方有争议,不在本案一并审理,可另行诉讼。
对于中国银行被继承人王树宽名下账号尾号后四位为XXXX,存款11574.53元,被告张XX得7234.08元(11574.53元/2+5787.27元/4)元,其他人每人得1446.82元。
对于原告王XX主张公积金应按121067.96元进行分割,合议庭认为,2013年12月被继承人王树宽已将住房公积金取出,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XX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笔款项已发生变化,因此对其分割原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XX名下中国建设卡号尾号为XXXX的存款6070元为2015年1月12日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被告张XX存款,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张XX主张的被告王X连、樊XX父母购买房屋的欠款,无有效证据证明为债权债务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主张被继承人承诺的扶养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不应从存款中扣除;对于案外秦建的债务,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他方不认可,不在本案一并审理;对于被告张XX与案外人王X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于外购药物6256元,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XX实际应分得148471.21元,被告张XX分得338578.49元,被告王X连分得148471.21元,被告樊XX分的148471.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59-1-501,房权证兴字第A1013786号房屋由原告王XX继承,归其所有,原告王XX各给付三被告房屋分割款8.5万元;
二、被继承人在原单位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企业年金余额38069.8元、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72217元、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1067.96元,合计131354.76元,上述财产由被告王X连、樊XX领取,归其所有,被告王X连、樊XX应支付给原告王XX4412.34元;
三、在被告张XX手中的丧葬费、报销的医疗费合计96062.79元、现金205000元及银行存款余额由被告张XX领取,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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