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289号
原告:商XX,男。
被告:张XX,女。
原告商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1年2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商XX。双方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如果被告同意原告的各项要求,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出争议焦点如下: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2、婚生女随哪方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以及抚养费。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分居,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对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1份,证明2014年被告的年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认可其2014年年收入73073.52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2013)辽河基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书证1份,原告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1年2月19日,婚生一女商XX,现就读于辽河实验中学,双方自2013年6月18日至今分开居住。法院依法对婚生女商XX进行询问,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一致认可现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59-1-3-601房屋,建筑面积133.73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平等分割,室内物品不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双方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人,双方不要求再对车辆等其他财产进行处理。被告认可欠原告母亲周XX2.5万元。被告2014年全年收入73073.52元。
本院认为:对于婚姻家庭是否维持,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已分居较长时间,经调解和好无效,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该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孩子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孩子过往的生活环境,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结合被告2014年全年收入及婚生女所处的教育阶段,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存有争议,通过择优竞价方式,按照原告提出的4200元/平方米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为宜,房屋总价款应为561666元(133.73平方米×4200元/平方米),原告给付被告对等的房屋分割款280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商XX由原告商XX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该女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时止;
三、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科研小区59-1-3-601房屋归原告商XX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280833元;
四、欠周XX2.5万元由原告商XX偿还;
结合上述三、四项,原告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张XX房屋分割款140416.5元,给付周XX欠款2.5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给付剩余房屋分割款140416.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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