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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向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女。
原告向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委托代理人陈宝霞、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相处较短,婚后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不尊重,双方感情不和,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去年已经还了2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向XX。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家庭矛盾,但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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