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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506号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吴大立,盘锦市司法局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XX,女。
原告刘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吴大立、被告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9月28日,原、被告结婚,再婚后无子女。结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两人的感情裂痕,主要因为被告自私,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胜利小区38-1-201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家庭矛盾,但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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