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马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信淑玲,系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铁,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7月23日女儿刘某甲出生,因为生育女孩,被告及婆婆便虐待原告。并且从原告怀孕至今双方均分居生活(各住一室)。在孩子六个月时,因夫妻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回娘家。2014年5月31日因孩子有病原告去看孩子,被被告用菜刀逼着撵出去,后多次不让原告看孩子。2015年2月1日将近春节,原告又去看望孩子,被被告打伤,后原告报警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派出所(有照片、报警记录为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经常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劈裂。为维护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即《妇女儿童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每月1000.00元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矛盾起因于家庭的琐事,原告未尽到做妻子、母亲和儿媳的责任。另外,原告的伤害并非被告殴打造成,对此,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伤害系被告殴打造成,但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仁兴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则证明原告的伤是“其因情绪激烈,自己撞地造成”。基于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二)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有存款6万元,对此,被告提交有原告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对该存款的真实性,法院可以依法到银行查证。(三)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1、庭审中证人王淑霞(原告母亲)证实:一是孩子6个月时,原告离家前,其婆让原告把孩子一起带走,但原告并没有将孩子带走;二是原告因精神受到刺激,不是很正常。该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人民法院应当采信,因此,原眚并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也不适于抚养孩子。2、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在外面自己租房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也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3、原告在孩子六个月出走后,孩子就一直由被告及其奶奶、姑奶抚养,对被告及其奶奶有很深的感情。基于上述事实,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至于对孩子的幼小心灵造成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如果被告得不到孩子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结婚登记证,证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3、婚生女刘某甲医学证明,证明出生时间2013年7月23日,孩子不满2周岁;
4、四平市铁西区人兴派出所报警记录、报警回执单、行政处罚单,证明报警人原告马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一年不让原告看孩子,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报警。派出所对被告处罚500元;
5、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手册、诊断书、收据费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看病手册,费用220元。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
6、铁西区妇女联合会证明、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后不让原告看孩子,原告无奈求助妇联。也证明了原被告一直分居;
7、原、被告短信内容,证明原被告的女儿一直由被告的姑姑带孩子,并不是由被告亲自抚育;
8、儿童购物收据小票3张,证明1、被告不让原告看孩子,买了很多东西看孩子,原告一直在思念孩子;2、被告在答辩状中说原告不为女儿买奶粉不是事实;
9、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婚生女刘某甲,保险人是原告马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说原告不关心女儿,不是事实,保险花费5000元,15年,每年5000元。原告从没间断对孩子的爱,尽了很多义务;
10、原告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身体健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
11、2012年7月10日购房收据、合同、赠与合同,证明原告母亲购买房屋并赠与女儿马某。说明马某有自己的固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孩子,便于女儿生活学习;
12、租房协议、收据,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打出后的消费方面,没有居住地,每年花费1万元租房子;
13、服装收据、医疗费用收据等生活消费,证明原告的生活消费、抵抗力低下看病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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