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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4号(3)
4、证人王翠娟和证人刘玉杰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某甲,现年1岁零10个月。铁西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仁)决字(2015)第14号中查明“马某将刘某挠伤”;西公(仁)决字(2015)第15号中查明“刘某将马某打伤”。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仁兴派出所《情况说明》中证明“马某在派出所当时情绪激动用脑袋撞过地”。被告刘某在四平市铁西去北体育街小学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马某称:“原告一直主张要孩子”;被告刘某称:“如果孩子判给被告,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才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后被告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女方即本案原告马某,同时被告刘某称因为原告马某已经将电视、洗衣机、冰箱等拿走,以及自己(本案被告刘某)有母亲和奶奶需要照顾,故要求分割6万元财产;原告方返回2万元彩礼;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亲自书面申请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意见确系双方真实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儿刘某甲,现年1岁零10个月,尊重原、被告双方最终一致的意愿,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刘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故酌定被告刘某每个月向原告马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发票证明均为本案原告方婚前购买,被告刘某称原告已经自行拿走,并对上述电器是婚前购买并无异议,故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归原告马某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刘某关于2万元彩礼和现在应该有6万元存款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庭共同表示“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刘某甲,现年1岁零10个月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刘某从2015年6月起至婚生女刘某甲成年止,每月25日之前一次性向原告马某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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