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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78号
原告李某甲,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世华,铁西区司法局仁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付岩,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华,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波、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丙在被告出生十几个月时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原、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母亲再婚后也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丙在中华名城有一套57.35平方米楼房(该房屋开发商至今未给办理房照)。2010年11月23日,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丙因病突然去逝,原告因在外打工,被告没有将父亲去逝的消息告诉原告,私自领取了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丙的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助费等,并且私自与原、被告的二姑李某丁调换房屋居住,原、被告的父亲李某丙遗留的房屋被其二姑李某丁出租。致使原告2015年春节前打工回家无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继承权,虽然经过原告多次索要、协调,被告听信其二姑李某丁的话,为了达到独自占有的目的,只同意给付二万元,根本没有诚意解决纠纷,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父亲李某丙)的遗产57.35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价值约八万元),被告给付已经领取被继承人的抚恤金的一半约一万余元。因被告换房居住,致使原告无处居住,应继承房屋被出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应得房屋租金约一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李某甲不具有法定继承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与李某丁己于1990年5月26日形成实际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即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收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也即是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继承其亲生父母遗产的权利。2、原告不能举证确切证明诉争标的物为遗产,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是唯一能够说明合法权属的证明,仅凭物业部门的说明不能证明产权权属,物业部门不具有证明权属的主体资格。3、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丙去世前订立口头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并非法定继承。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立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被继承人在病故前,抢救期间立有口头遗嘱。其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本案被告,被继承人的长子继承,《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瞩的按照遗嘱继承...”。4、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应先偿还其生前债务。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有债务6万余元,应清偿债务后确定遗产数额。5、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抚恤金已经用于为李某丙办理殡葬事宜开支。6、本案原告己丧失继承权利。本案原告从未对被继承人尽到一点点的赡养义务,因此依据《继承法》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己丧失了继承权利。
原告李某甲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父亲死亡证明、殡葬票据,证明原、被告父亲死亡时间和金额。
2、社区介绍信,证明李某甲是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北卡门委三组的居民,其父亲死亡时间。
3、中华名城1006室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三份收据,证明该房子被告转让给其二姑,被告二姑把中华名城房屋租出去并收取租金1万元。
4、四平市万兴物业,证明房子所有权是李某丙。
5、离婚证,证明李某丙和原告母亲宫文素离婚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原告办理身份证和原被告户口所在地是一致的,都是北卡门委。与李某丁没有关系,李某丙是原告的父亲。
被告李某乙为了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甲一家户口复印件,证明(1)户主为李某丁,李某甲与户主为母女关系。(2)李某甲与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与被继承的法律关系。(3)李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李某丙与李某乙一家户口复印件,证明(1)本案被告李某乙与被继承人为父子关系。(2)本案被告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主体适格。
3、被继承人生前手书《申请困难补助》申请书及出院诊断书,证明(1)申请书中提到爱人、长子均无工作靠被继承人抚养,并未提及本案的原告李某甲。(2)被继承人生前生活极其困难,连日常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要靠组织的困难补助救济款来维持日常生活。(3)两次住院共花销9万余元。
4、被继承人抢救花销明细,证明(1)被继承人抢救花销费用3835.9元。(2)该笔费用由本案被告出资花销。(3)本案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一点点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日常的起居、住院护理等都是由被告进行照顾的,被告对被继承人进行赡养的。费用方面原告一点也没有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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