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78号(2)
5、李某丙丧葬事宜费用,证明(1)被继承人丧葬事宜费用30838元。(2)该笔费用由本案被告花销。(3)本案原告并没有参与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的处理。(4)本案原告起诉的抚恤金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的全部丧葬事宜,丧葬费事宜已经超出抚恤金数额。
6、北市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系李某丁家二女儿,不是本案适格的继承主体,与被继承人李某丙不具有继承与被继承的法律关系;(2)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离家出走;(3)原告李某甲从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
7、李淑芬证明一份,证明(1)李某丁系被继承人的三姐。(2)本案原告与李某丁形成养子女关系,不是本案继承的适格主体。(3)被继承人生前在紧急情况下订立口头遗嘱,内容为生前债务6万元,房子由长子继承。(4)李某甲自小离家出走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一点点的赡养义务。
8、李素芬女儿身份证及工作证明,证明证人在外地照顾女儿及外孙女,因路途较远不能到庭。
9、证人何淼、李雪龙、宋斌、许丽丽、李淑清、李素华、李立新、李某丁、杜江、毕淑兰(上述10人均系原、被告的亲属或原、被告父亲的朋友)的证人证言,证明相关案情(主要是原、被告的父亲,即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口头遗嘱及相关病情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因病入吉林省脑科医院救治,在医院经案外人李某丁、何维新、宋斌、李淑清、李淑华、李淑芬、李炳东、徐丽丽、李丽、孙旭、李立新、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朋友杜江、毕淑兰等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2010年11月23日,李某丙因脑出血死亡。被继承人李某丙遗产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006室,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房屋开发商至今未能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该套房屋处于被告李某乙的管理之下,因被告李某乙与其二姑案外人李某丁换房居住,故此诉争房屋现由李某丁使用并出租。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销自己对被继承人李某丙抚恤金的相关要求,合议庭合议予以准许。经法庭询问,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困难补助》中李某丙的笔迹有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当庭告知原告李某甲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可以正式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否则自行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某甲于法院给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立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丙于2010年11月22日(其去世的前一日),在医院由案外人李某丁、何维新、宋斌、李淑清、李淑华、李淑芬、李炳东、徐丽丽、李丽、孙旭、李立新、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朋友杜江、毕淑兰等见证下,立有口头遗嘱。其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丙遗产有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006室,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房屋开发商至今未能办理私有房屋产权证),上述房屋由被继承人的长子本案被告李某乙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欠案外人李淑芬60000.00元债务由李某乙偿还。2010年11月23日,被继承人李某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瞩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丙的口头遗嘱生效,本案诉争的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华名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006室,面积为57.35平方米的房屋应由被告李某乙继承所有,故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屋1/2所有权并分得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1/2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自行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丙抚恤金的相关诉求,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云鹤
人民陪审员 黄瑞涛
人民陪审员 孙中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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