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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郊民初字第50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历结婚、离婚及复婚,感情并未好转,并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一组两处回迁房屋,包括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及在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两处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虽然以原告名义签署于原、被告复婚之后,但调换回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父母等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综上,以上两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两处房屋不予分割。
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百户楼委的回迁房屋,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原告以10万元价格卖给被告父亲,依据产权调换协议,该房屋产权由郭某甲2001年的住宅产权调换,属于郭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房款不予分割。
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刘丹、高鹏宇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司法新村小区6号综合楼4层1单元402室,面积106.7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3万元。原告主张该房屋为代理其父亲郭某乙购买,并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房屋产权登记证明,证明该房屋真正购买人为其父亲,其父亲已经将该房屋赠与郭凤英并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婚内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虽然真正付款人为原告父亲,支付该房款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父亲动迁补偿款,但合同签署人为原告,且合同签署时原告父亲就在场,不存在代理情形,购买房屋后原告父亲口头许诺将房屋赠与原告及被告,但被告未能就口头许诺的存在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原告父亲的房屋动迁款,购房合同及公证书虽为原告签署,但并未表明该房屋是赠与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房屋,未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视为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更名过户到原告姐姐郭凤英名下,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予分割。
双方共有雪弗莱科鲁兹轿车一辆,牌照号为吉CG6655,2011年8月购买,花费118500元。原告主张购买该汽车的钱为原告父亲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认定该汽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离家期间,将其卖给王新刚,出卖价格为28000元。被告认可汽车曾经肇事,但对出卖汽车行为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对出卖的价格28000元不认可。由于该汽车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对原告主张汽车已经卖给王新刚不予认可。鉴于购买该汽车为原告父亲出资,购车以后一年被告就已经离家与原告分居,现原告又无法提供该车进行鉴定,综合判定该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汽车折价款3万元。
夫妻双方在复婚后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属于共有财产。对以上财产分割,台式电脑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和微波炉一个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汽车折价款3万元。
三、夫妻共有的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微波炉一个归被告所有。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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