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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郊民初字第50号(2)
6、出售回迁房的产权调换协议,被拆迁人写的是被告父亲,出售价格是10万,载明时间是2001年,是原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
7、吉CG6655雪弗莱汽车一辆,在2014年12月13日,原告将该车卖给了王新刚,因该车曾经肇事,出售价格为28000元。
8、证人郭某乙(原告父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1998年分地时没有分得土地,原告及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且其与原告有声明书,原告不孝顺或离婚,即将房屋收回。
9、证人朱某某(原告亲属)出庭证言,证明郭某乙与原告签订的声明书是事实,他当时在场,原告不孝顺,被郭某乙赶出家门,一直在厂子里居住。
被告王某甲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
2、司法新村买卖合同,证明购买人是郭某甲,该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
3、星源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原告书写的留言条,证明该房屋以10万元卖给了被告父亲,10万元房款原告已收。
4、星源和华宇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各一份,均在原告名下,证明该两处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
5、汽车车籍一份,证明夫妻共有雪弗莱科鲁兹轿车一辆。
6、证人白某某(被告母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家在结婚时还差5000元彩礼没有给。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带走个人衣物及厨房用具,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债务。经亲友劝和,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原告名下的房屋有,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一套,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一套。原告名下房屋卖给被告父亲王某乙后所得的房款10万元。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刘丹、高鹏宇签署买卖合同购买司法新村小区6号综合楼4层1单元402室,面积106.72平方米,交易价格为43万元。2011年8月购买雪弗莱汽车一辆,牌照为吉CG6655,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微波炉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历结婚、离婚及复婚,感情并未好转,并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
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一组两处回迁房屋,包括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65平方米户型及在四平市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55平方米户型,两处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虽然以原告名义签署于原、被告复婚之后,但调换回迁房屋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属于原告父母等家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综上,以上两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两处房屋不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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