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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郊民初字第50号(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汽车折价款3万元。
三、夫妻共有的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微波炉一个归被告所有。
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丽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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