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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
被告韩某,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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