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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以不让孩子上学要挟原告,原告现已在外租房居住4个月,原告认为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重点查明的是: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庭审中出示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重点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应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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