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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邢某某,女,1939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31年8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同上。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3月10日,原告外出摔倒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股骨胫骨骨折,后又因心脏病多次入院治疗,现卧床不能自理。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23日,雇保姆双方子女各承担一半费用。后又提出让被告付工钱雇保姆,被告说没钱。现治疗费用都由原告亲生子女负担。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现有银行存款5万元,居住房屋洮北区新华东大路22号楼1单元4层东楼房一座。原告现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房屋产权双方各二分之一;3.判令共同存款给付原告三分之二;4.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其工资二分之一作为生活费。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007年原告有病至今,我一直照顾,这半年我力不从心。现住房屋属婚前财产。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分给原告存款,也不同意支付生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协议一份及房款收据4张,证明:2001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白城市金辉南街95号楼2单元3号楼的房屋,房款为5.4万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将位于白城市金辉南街95号楼2单元3号楼的房屋草平房出卖,所卖房款用于购买现居住房。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2009年10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朱伟辉(被告五儿子)收到原、被告现住房屋的买房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我不太清楚。
证人赵体江出庭证实:邢某某与朱某某现住房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新华东大路22号楼4层402室,是他们结婚后2009年买的。交付购房款时让我做中间人。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本着互敬互谅的原则和睦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年事已高,原告身患重病,且原告提出离婚未提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夫妻,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 判 长  曹永光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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