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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承担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偿还贷款部分4万元和增值部分2万元,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同意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将双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4万元的一半即2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补偿与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4、洗衣机同意返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该如何分配。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3、原告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一份,医疗票据6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应该围绕法庭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收到的伤害应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用于治疗向他人借款1万元,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称,对此份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系本案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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