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75号
原告邓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文茹,系吉林程淑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洮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茹、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承担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共同偿还贷款部分4万元和增值部分2万元,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同意以结婚登记之日为起算点将双方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4万元的一半即2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补偿与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4、洗衣机同意返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该如何分配。
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3、原告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诊断一份,医疗票据6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原告应该围绕法庭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收到的伤害应属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离婚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4、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用于治疗向他人借款1万元,应该由被告支付。
被告质证称,对此份欠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系本案原告治疗自身疾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5、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体现不出受伤时间。人身损害赔偿应另案诉讼。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6、照片11张。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因此照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属于间接证据。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7、派出所卷宗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派出所拘留5日,被告同意支付医疗费用。
被告质证称,被告接受治安处罚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有异议,该份卷宗并未体现被告主动承认赔偿原告相关医疗费。本案被告已经接受行政拘留5日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原告应另行提出诉讼。
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婚后育有一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2012年9月10日,原告婚前贷款购买位于和平北街9-1号楼5单元3层西户楼房一栋,婚后双方共同还贷40000.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为邓华出具10000.00元欠据一枚用于治病.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但原、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无法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原告要求其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故婚生女周熙媛应跟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虽主张其没有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工作的能力,故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支出,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并出示了欠据一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欠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对被告承担医疗费的主张可另行告诉。被告婚前购买的楼房虽属个人财产,但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贷款400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原告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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