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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75号(2)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熙媛(2014年1月1日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至周熙媛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100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00元;
四、被告婚前购买的位于和平北街9-1号楼5单元3层西户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婚前购买的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代理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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