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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袁某某,女,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2011年4月14日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愿意劳动,家庭生活困难,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分居,原告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尤其是被告2015年4月12日,因夫妻感情问题,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拘留5日。现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育婚生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无财产,无存、欠款。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重点查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后事实,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
3、录像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4、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用绳子勒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带刀殴打原告,被告被拘留5天。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4月14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两次起诉后,原告不能做和好工作,还到原告单位殴打原告,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拘留,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受案后,经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动手打仗,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某(2011年4月14日生),由原告抚育,被告不承担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伟业
审判员 黄亚鹏
审判员 杨国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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