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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姜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李某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有好感,于2015年3月8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购买金银首饰钱10000元,2015年4月底,李某甲突然提出与原告分手,和前男友走了。被告只返还2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8600多元),还差21400元未还,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1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姜某某辩称,今年正月初三经人介绍女儿和原告认识,正月十八在原告家过了彩礼40000元,原告给我女儿买了金项链一条,订婚当天我女儿去他家了住了一个月,我女儿说原告因为女儿打工要和她分手,原告从彩礼中给李某甲买手机花3000多元,去看望老人等各种花销都从彩礼中支出。5月1日我大女儿在邮政取了20000元和金项链一起还给原告。彩礼是原告和李某甲一起花了,李某甲和原告一起住了,该返的我认为已经够了,不同意返钱,经过媒人这事已经处理完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彩礼单;2、2015年4月22日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8日订婚,过彩礼现金40000元,经媒人给付姜某某后给了李某甲,原告给李某甲买了金项链一条,价值8600元。被告李某甲用该款购买手机一部约2700元,原告称李某甲自行找男朋友与其分手,被告称原告因李某甲打工而提出分手。被告称李某甲订婚后在原告家住了一个月,原告称只住8、9天。后被告返还给原告20000元和金项链一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考虑被告在一起一段时间及花销部分,被告也返还部分的情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该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宋某甲彩礼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负担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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