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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曲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结案全部退回。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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