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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于某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亚荣、审判员姚继生、王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四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户口本;2、结婚证;3、二龙山乡民政办公室、常家村村委会及二龙山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某乙,现年37岁,婚生长子李某丙,现年30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却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双方分居四年,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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