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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0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乙,现年4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酗酒,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荣
审判员  姚继生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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