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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
被告孔某丙。
被告孔某丁。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娜、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五子一女,丈夫2008年因病去世,原告一直与小儿子孔某丁生活。现原告年老有病,无生活来源,小儿子与儿媳不愿继续赡养,五个儿子不闻不问,只有女儿给付赡养费,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赡养费用于原告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到老年公寓生活的费用和原告医疗费用。
被告孔某甲辩称,原告有经济收入,有房子有地,有一片林子,林照是我父亲名。我没有劳动能力,我家1垧多地,雇人种的。别人拿多少我拿多少。
被告孔某乙辩称,征求老人意见,我没有意见。
被告孔某丙辩称,我没有生活能力,靠收废品为生,有三四年了,有6亩地租出去了。家里有孩子上小学四年级。其他兄弟姐妹生活水平都比我好,我只能每年拿1000元。
被告孔某丁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建房协议书。
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五子一女,丈夫2008年因病去世,后原告随孔某丁生活,现不能一起居住,原告无生活能力,因条件所限要求去老年公寓,需要子女承担费用。被告认为可以承担费用,但负担能力因人而宜。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55元的养老保险金,有一块林地。老年公寓收费标准为每月750元。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每年需要医疗费用。原告经营的土地及部分财产已分割给部分被告。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将四被告抚养长大,已经付出很多,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提出去子女家生活均有条件限制,要求到老年公寓生活,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均同意,但孔某丙提出负担经济条件受限。原告共有六名子女,赡养一老人应有承受能力,共同赡养原告应公平分担适宜,孔某丙抗辩要求少承担赡养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四名子女,四被告应承担自己应付的赡养费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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