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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未登记结婚,均系二婚,同居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丙,现年15周岁。起初感情还好,后来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多,故诉讼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孩子抚养权争取孩子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居时间对,均系二婚,但我们是夫妻关系,2000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19日因原告出外打工分居至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介绍信,被告有异议,认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2、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孩子现在不能独立生活。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原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00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丙,现年15周岁。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期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告后外出打工,导致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原告提出是同居关系,但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原告没有证据否认,应认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感情尚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外出打工导致分居,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故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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