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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邬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乙,23周岁,婚生长子张某丙,10周岁。被告经常家庭暴力,酗酒闹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们感情还可以,我喝酒好闹事,以前年轻打过仗,现在岁数大了也不打架了。这次我确实喝酒办事不对了,我赔礼道歉,从今往后我一定改,看孩子份上我也改,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张某乙,23周岁,婚生长子张某丙,10周岁。因被告喝酒,夫妻有时打架,现双方分居一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二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因喝酒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也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并在庭审中一再表示希望原告谅解,保证以后不再喝酒闹事。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继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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