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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佘某甲。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二婚,婚生男孩佘某乙,现年6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抚育费每年3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佘某甲辩称,结婚时间对,我是初婚,原告是再婚。婚生男孩佘某乙,现年6岁。原告说我们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这件事不属实。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骂过原告,没到离婚的程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佘某乙,现年6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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