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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杜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未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已成年。被告离家出走近二年,也不给原告工资,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婚姻情况对。我不同意离婚。这么多年还有感情,只是因为这两年我做生意赔钱了。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介绍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未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属事实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婚生子女已成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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