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东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丙,现年16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育,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婚姻记录证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丙,现年16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馨蕊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