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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尚某甲。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尚某乙,现年9周岁。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且被告动刀伤害原告,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人民币30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尚某甲,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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