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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
委托代理人沈素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沈素艳,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婚生子女五人,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的爱人已去世,子女通过协商按月轮流赡养原告,可轮到被告王某乙赡养时,她以自己是女儿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甲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享受低保待遇的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8月1日将其位于大队的房子出售给王某丙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02年3月17日收到王某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要求的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本身有低保、新农保等收入,有住房及不到2亩口粮地等财产,还有存款15,000.00元左右。我现在同意每年给原告赡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至600.00元,同时尽到看望老人的义务。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不属实,系最近新造的。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婚生子女五人,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女儿。现原告王某甲年事已高,需要子女照顾。原告王某甲现有经济来源为:低保,每年1,380.00元;新农保,每年720.00元。原告现有存款12,000.00元左右及简易房一套。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年事已高,现依法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赡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王某乙认为该赡养费过高且认为原告王某甲有个人财产,可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同时认为原告王某甲财产都被其儿子占有,其不应该承担那么多赡养费,但赡养老人系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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