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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8号(2)
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吉
审判员  尹宝明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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